一、 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随着人权保护愈来愈为人们所重视,自然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保护也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胎儿尽管还没有出生,但却意味着一个新的生命已经在孕育之中,如果法律不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将会严重影响其出生后作为一个自然人正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然而,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对于孕育在母体中的胎儿,则会因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无法获得保护。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护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在更多方面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明确胎儿的某些具体权利,并予以保护。特别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使其能够行使请求权。
二、 典型案情简介
据《检察日报》报道,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丽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丽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丽住院后司机戚天明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丽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保和乡法庭递交民事诉状,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戚天明认为,胎儿是否被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且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计算。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丽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这一交通事故应由戚及所在公司承担,他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案,我国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胎儿不享有索赔权利,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一部分提出损害赔偿;二是主张胎儿通过孕妇名义间接提出索赔,因为现有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现孩子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三、观点分析
第一种观点,视胎儿为母体一部分,与我国现行民法思想是相一致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没有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不利于保护母亲的侵害请求权的适当行使,更不利于胎儿权利的保护,是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的蔑视。
第二种观点,主张胎儿出生后通过母亲名义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此观点可以适当的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是并不能保护因伤害导致胎儿流产,胎死腹中时胎儿的权益。
1、法理分析
讨论胎儿受侵权法法理问题,其实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不成为问题的。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已经成功地解决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在“荷花女”案件等典型案例中,法院作出了成功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成功的解释,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予以司法保护,使其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
我国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理论上是认可的,但是在实践上,还没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只能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对待,对胎儿的侵权转化为对母体的伤害,以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但是事实上,这种做法并不能保护胎儿的权益,只能在某种程度上对母体有所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非常有限制的。如果胎儿因为母体受到伤害,而导致死亡或者畸形,而母体本身的身体器官并没有因伤至损,那么母体的伤害程度将如何进行界定?再如,因伤害导致胎儿流产,那么母体的几等伤残能够代表胎儿的生命权呢?显然,从医学角度上讲胎儿并不是母体的一部分,他不能像母体的其他器官一样对母体的生存贡献力量,胎儿受到伤害导致死亡,母体也只需要简单的手术就能够恢复,胎儿受到伤害而导致的畸形或其他疾病对母体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对胎儿出生后的生命质量的影响却是不可估量的。另外,胎儿的生长发育经理了受精卵、胎囊,然后成长为具有人的生命意义的胎儿,成为胎儿后他就成为了一个独立的个体。随着医学科技的发达,胎儿可以越来越早的离开母体,独立生存,越来越早的现象出他作为一个自然人的表征。所以当胎儿出生时,确认为是活体时才赋予他相关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对人权的一种藐视。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自受孕之日起,赋予胎儿各项权利,当其因为种种原因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伤害时,由其亲权人代替胎儿行使请求权。如果伤害程度在出生前难以确认,可以将该请求权保留至胎儿出生后,确认伤害后果时,提起诉讼。如果非因伤害,因其他原因导致出生时死体时,则赔偿请求权自始不存在。
2、各国理论与实践
罗马: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1页)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德国:在近现代的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瑞士:《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彼得.哈伊:《美国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91页)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改判的辛德尔V.阿伯特化学厂损害赔偿案,对此问题极具说服力。辛德尔是一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后来研究证明,服用此药可能引起胎儿患乳腺癌。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辛德尔提出诉讼以后,初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辛德尔上诉以后,上诉法院认为辛德尔的这种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判决支持了辛德尔的赔偿请求。
台湾:台湾法第7条的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中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研究课题组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吸取各国精华,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为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可望此次民法典编纂能对胎儿权利做出较完善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的法理分析》
2、李秀霞《侵害胎儿之损害赔偿研究》
3、尹田《关于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制度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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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军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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