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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构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sijunyan 发表于 2006-10-11 9:35:49

一、我国审级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在两级审判的主体结构之外,设置了多种“边道”通往再审程序,以救济两级审判中发生的司法错误。四级两审终审制是一种柱型结构的司法等级制,自塔基至塔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别,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自中级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权利;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据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分层,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的价值,多一级法院只是增加了一层行政级别而已。

  再审程序作为“边道”与西方各国作为“紧急出口”或“消防信道”的救济机制差异在于,我国两审终审制主体结构建立在对再审程序的依赖基础上,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三审程序的替代物设立的,并掩盖着对三审程序的需求。如果把这种边道视为消防设施,那么其信道之多、出口之大、利用之频繁已改变了司法制度的主体结构,从而构成“审级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准确地说,我国立法确定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而在司法现实中,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了“补充”或“例外”性质,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信道遍布司法大厦、审级结构的上下内外都挤满了寻求“补救”的司法“难民”。

  关于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理由,权威民诉法学者在早期是这样总结的:“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这一总结基本解释了我国审级制度的技术思路,结合立法当时的大量资料,笔者认为,对于以下诸多问题的官方态度和社会认同构成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正当性基础,而其中一些基础与我国正在经历的时代变迁一起发生了悄然嬗变,另一些则由于与司法的其它价值目标发生冲突而正在成为司法获得正当性的障碍。

  二、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可行性及其制度设计

  我国的四级两审制是适应建国初期的基本国情而建立的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交通通迅状况大大改善,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维护自己权利的观念增强,对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权威性要求也相应提高,四级两审制已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

  为了避免两审终审制产生的错误终审裁判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我国早已在宪。法中规定了申诉制度予以补救。但申诉只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所以并不能起到有效引发再审程序的作用。再加上实践中申诉存在着无机关限制,无时间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问题,因而造成了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现状,不但浪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而且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

  为了弥补两审终审的缺陷和解决申诉难,滥用申诉权的问题,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从人民检察院抗诉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错误,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如原审法院是第二审法院,那么上级检察院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抗诉并由上一级法院再审后,该案件就经历了三个审级的法院审理,这实际上是又一种形式的“有条件的三审终审”。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并被上一级法院接受后,在可能使案件经过三个审级的法院审理上与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是完全相同的。法律上作此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使案件可能经过更高一级法院审判,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弥补两审终审的不足。但再审程序说到底不是一个审级,并不能有效引发再审程序,也不能阻止当事人尚有不服的的判决生效,而且还存在前面所论述的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不能发挥诉讼效益价值的弊病。

  由于实行三审终审,终审法院级别水平提高,并且增加了一个审级,则作为过渡形式弥补两审终审不足而设的申请再审制度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检察院抗诉因为本来就没有时间限制,实践中其材料来源又多是当事人的申诉材料,所以仍可纳入申诉制度。由于审级制度变为三审终审,终审法院级别提高,错误裁判会大大减少,因此,也不必担心取消申请再审会使申诉恢复以前的状况。另外,还可对申诉制度作些详细的切合实际的规定,使其时间、理由、受理机关具体化,改变其无限状况,以使其真正发挥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功能。

  正如两审终审并不是每个案件都经历两级法院审判一样,三审终审也不是每个案件都要经历三级法院审判。因为只有当事人才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案件经历一级或两级法院审判作出的裁判当事人认为合情合法,就会照裁判履行,使诉讼停止在一审或二审阶段。即使当事人对二审裁判有一些不服之处,在当前人们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日渐普遍开展情况下,当事人也会衡量再次上诉有无诉讼利益存在,如有,即使没有第三审程序,当事人也会申请再审或申诉,所以不必担心三审终审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为如有必要,当事人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钱财来使案件实际经历第三审,岂不更增加讼累。

  当然,我国改革现行审级制度,实行三审终审,也应该吸收现代审级制度和级别管辖中“跳背式诉讼”等积极成果,在案件有机会经历三级法院审判,提高终审法院级别前提下,对不同案件的上诉情况加以限制,避免法院负担过重和浪费诉讼资源。

  具体措施有:

  (一)对有些案件禁止发动第三审,继续实行二审终审。如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较小(如可规定3万以下)的财产权请求案件和其它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民事案件,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诉。

  (二)对有些案件的二审上诉理由作出限制规定。

  可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较大的(如人民币3万以上)的财产权请求案件和重大复杂的其它民事案件及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民事案件,只有当事人在对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服的才可上诉,由第三审法院不开庭进行法律审。如对认定事实不服,则只有在具有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误的理由除外,因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至迟应在二审中)时,经第三审法院审查同意才可上诉。

  (三)有些案件可规定越级上诉制度。

  借鉴国外跳背式诉讼,我国也可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部分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不服的,可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由第三审法院作法律审。

  (四)对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案件加以限制。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担负着司法解释和法律监督等任务,工作比较繁重,为避免加重其负担,应限制向其提出上诉。对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上诉的,由于其一审法院即为级别水平较高,人员素质较好的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以只有在对适用法律不服时才可提出上诉。对认定事实不服的重大疑难案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才可向其提起上诉。对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审的,则只有对原审裁判适用法律不服才可提起上诉,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审。

  实行三审终审,再通过以上措施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病,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保证了办案质量,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了民事诉讼的功能,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初探》《法学评论》1993年6期。

  (2)《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重塑》《中国法学》2002年6期。

  (3)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

  (4)李国光著:《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1日

  (5)常怡编:《民事诉讼法学》,转引自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未经许可不得转)

作者:司军艳律师
      上海申浩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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