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30日南京“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成立大会在浦口区检察院举行。会上一份《关于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理实施意见讨论稿》透露,南京将在全国率先对在校大学生犯罪处理“放宽尺度”:在校表现一直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或主动投案、全部退赔且认真悔罪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作为犯罪处理但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由学校、家庭、检察机关组成的帮教小组,如果考察期满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学校保留其学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浦口区检察院的《讨论稿》对部分犯罪大学生暂缓起诉的做法,无疑给了“天之骄子”――――大学生一种特权,这不禁让人联想到了影响中国数千年的“刑不上大夫”。这个问题最早是由西汉的贾谊提出,他认为,大臣有罪,可采取让他辞职甚至自杀的办法,但不可让他当众受辱。当时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维持等级制度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从而使政治秩序得以正常运作。现在,虽然封建的中国早已经结束,但封建的思想意识依然残存,这种特权意识依然是我们依法治国道路上的一块最大的绊脚石!笔者认为对犯罪的大学生不应赋予任何特权,《讨论稿》的做法是欠妥当的,本文将从以下几点论述。
首先,对犯罪大学生暂缓起诉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
“刑不上大夫”是古代封建制下等级观念的体现,后来随着社会日趋平民化,于是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这种说法沿至近世,便是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世界各文明国家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也有明确规定。就同样的行为对于身份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法律是不经济、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歧视。对于特定人群在适用刑法时予以照顾的例外我国是有规定的,但是这些例外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并应受到严格的违宪审查。例如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等的处罚应该从轻或减轻,因为这些人识别与控制能力比正常人差,所以犯同样的罪行他们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些。而成年大学生则相反,他们跟没上大学的人相比属于强势群体。虽然现在的大学已经不再是以往的精英教育,但是他们能够经过层层筛选走进大学,在整个社会上还是智能较高的一个群体。他们接受系统的高等教育,了解甚至精通法律,并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应该理所当然的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为了降低日益攀升的大学生犯罪率,保护大学生这一未来的社会精英群体而决定实施大学生犯罪暂缓起诉,那么谁知以后会不会出现对工程师、科学家、公务员等社会精英或者对社会做了特出贡献的人赋予特权而暂缓起诉呢!所以,对犯罪大学生暂缓起诉,可能达到了个案公平的目的,但是法律公平这一原则将会变得黯然失色。
其次,该做法易引发司法腐败。
在司法实践中,暂缓起诉权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权力,如果用得不好极容易诱发司法腐败。司法作为救济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最大的担心是授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权,怎样才能保证其对权力的正确行使以及防止对权力的滥用?尽管浦口区检察院在实行暂缓起诉时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但这此规定基本上都是粗线条的,没有细化、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则。同时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自行创设独自行使的一项权力,很难受外界监督和制约,而任何一项权力如果不受制约和监督就极容易诱发滥用权力并导致腐败的产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有对暂缓起诉权力运行进行制约和监督的可行性配套措施的出台,同时这种监督和制约必须是外部的有权的监督和制约,暂缓起诉行使还必须做到透明、公开、公正,权力的行使置于人民可以了解可以接触可以监督的范围之内,然而这些需要与之匹配的土壤环境在当今的司法条件下是很难实现的,所以,暂缓起诉引发的司法腐败将是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
第三,对预防大学生犯罪弊大于利
创设暂缓起诉的宗旨是给特定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网开一面的机会,以免其在监狱里受到交叉恶性感染,难以改造。从改过自新的角度看,对失足大学生“暂缓不起诉”,的确会对挽救他们的前途起到积极作用。但是这也仅仅对某些有悔改之心的失足大学生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对那些无悔罪之心的案发学生和其他广大学生的犯罪预防是有害无益的。经笔者调查发现在一些高校,对大学生盗窃等多发型的犯罪实施了暗箱操作的做法,既不上报公安,也不公开处分的做法,仅仅是退还物款,写份悔过书就算处理完毕。用这种做法来保护学校的名誉和学生的前途。在这种“人性化的管理”下,该校盗窃案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理由是一些犯罪过的大学生尝到了甜头,盗窃金额逐渐增大,最后到了学校无法处理的地步,只能开除学籍,交公安机关处理,学校的这种包庇做法还使得那些犯罪动机不确定但意志薄弱的大学生,得不到良好的实例教育也走上了犯罪道路。暂缓起诉对犯罪大学生采取的过分保护态度,势必也会对预防大学生犯罪起到更多的负面作用。
由此可见,决不可为了最求个案的公平,而放弃法律整体的公平,助长司法的腐败;更不能为了保护个别犯罪大学生的前途而使广大大学生失去了法制教育良好机会;使“刑不上大夫”发展为“刑不上大学生”,是我国建设法制国家所不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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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军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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