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使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应当与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国家公权力划清界限。国家既是公权力主体,又是民事权利(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必然存在公权力向民事权利滲透的现象,或者说国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明显带有行政权的痕迹。国家所有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因为权利主体的一致性,导致两种权利之间存在一些关联,在某些领域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和权力主体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晰。但是,国家所有权和国家公权力之间仍存在本质的差别。国家公权力是国家作为政权主体依据国民授权从事国家管理职能所产生的权力,而国家所有权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所有权的各项职能、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生活规律的民事权利,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国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应当遵守民法有关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国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地位都是平等的。国家作为公权力主体享有巨大的行政权力,作为公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共同主体,国家不能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利用国家公权力的优势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利用国家公权力主体的特殊优势,任意处分国家公共财产满足其他民事主体不正当的利益要求,损害国家利益。上述论述表明国家所有权与国家公权力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别,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适用不同的规则。根据公法与私法相分离的原理,公权力与私权利也应当分离。许多情况下,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是靠国家公权力的帮助实现的,国家所有权与国家公权力既存在法律上的交叉,也存在着事实上的交叉。法律上的重合体现在国家在资源管理大多是通过制定资源管理法的形式行使,像《矿产资源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这些法律既包括国家行使公权力规制经济市场秩序的公权力的内容,也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其本质是兼有公法与私法两部分内容的法律。这些法律既包括上下级机关分权、对资源经营许可的审批、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等调整纵向的行政关系和管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行政关系的内容,也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内容。国家所有权在纯粹的民事领域,也常常违反法律规定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参与民事活动,事实上造成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侵犯其他所有人的权益。象人民法院审理出让合同纠纷中,政府在签订出让合同后不认真履行,而是以某种理由,依行政权收回出让土地,或者给予受让人以行政处罚,本质是政府以公权力作后盾迫使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让步。这种做法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权利主体在行使国家所有权过程中背离了法律规定和国家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擅自或者滥用权力的不当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大力推进市场经济的今天,以立法形式明确国家公权力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行使的方式等,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我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并没有达到明确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范围、内容等重要内容。仅以此规定来规范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是力不从心的,在此也希望最高司法机关制定更便于操作的司法解释。(2007-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