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活动的法律问题
psq771 发表于 2007-7-9 10:01:26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们的交往方式也日益多样化,网友交往日渐频繁。特别是群的出现,更是无限的扩大了交友的范围。由于一般的群是多边的,其形式就自然的是以群体性活动为主,一些群经常性地组织一些活动来增进成员的相互了解,增强群的人气和凝聚力。那么,群活动的性质在法律上如何归类,在活动中一旦出现人身或者财产纠纷如何进行归责,就是法律人需要进行研究的课题。现就本人对此问题的一些思考阐述如下,不足之处请指正。
一、 群的性质
一般的群是自发的、开放的、免费的,以一定的联结点进行联系的,松散的“组织”。在这里我之所以给组织打上了引号,是因为该“组织”是有别于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意义上的“组织”。而正是由于群“组织”的松散性、开放性,决定了此“组织”极有可能迅速的膨胀,大有蔓延之势。同时,群成员不承担缴纳会费的义务,大家只是因为某个共同的爱好或者说共同的一个联结点进行联系,从这种意义上讲,群也就是一个资源互通、情感交流的平台。如果群“组织”发展到一定的紧密程度,有了组织纲领,组织纪律和组织行为规范,那么就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团体”。所谓社会团体,是指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从这个意义上看和群有共通之处,而群发展到这个程度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要进行社会团体登记,不得进行法律禁止的活动等。由此我认为群组织只是社会团体的雏形,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团体”,是不是会发展为社会团体,要看其成员的意愿。如果仅停留在“群组织”,那就不是社会团体,是暂时的人与人之间实现交流的平台。
二、 群组织的组织者不是现实社会中的“组织者”
现实社会中的“组织者”,一般是要对其组织的活动承担某种责任,比如学校组织学生郊游,单位组织文体活动等,如果参加者在这一类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其他损害,作为组织者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实际上这样的活动,作为组织者一般是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或者具有一定的利益。因此活动参加者实际上是受到组织者管理或者为组织者创造某种利益,这种情况下组织者应该要承担比较重的注意义务,如若组织者违反了此种注意义务,理所当然地要承担较重的责任。由于“群组织”的组织者不具有营利性,同时其活动是一种自发参与的,参与人无需承担什么义务。而所谓组织者,实际上充其量也就是一个“召集人”,一般是群主,也就是该群的发起人。召集人在该群的活动中与其他参加者几乎没有什么不同,所以,此“组织者”非彼“组织者”。如果参加者在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其他损害,从权利义务的平衡方面看,实在很难让其“组织者”来承担什么责任。但是不是说“组织者”就此可以高枕无忧,对其组织或者说召集的活动就没有任何的义务了吗?我看也不是。我想作为召集人,至少应该承担如下义务:1、适当的注意义务,此处的注意义务,较之学校和单位来说要低很多,但决不是没有。对活动中出现的各类情况,召集人要有一定判断和处置能力,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地处理或者施救。如果因为自己没有营利就放任危险的发生,召集人还是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有效的提示义务,对活动的内容,参加人员的要求,活动的风险性等,要向参加人做有效的说明。对明显的不适宜参加活动的参加人要给予特别的警示。比如参加剧烈的户外活动,要提示具有某些疾病的、高龄的人员不要参加。如果召集人行使了提示义务,一般情况下即使出现了经提示的损害后果,召集人亦不需承担责任。3、选择活动的适当性,这就要求召集人根据群内成员的特点和意愿来组织活动,选择一些适当的项目,从而降低事故的发生率。我想做到以上三点,应该说作为召集人,一般是不会承担发生意外的责任的。
三、 群组织成员参加活动的性质
绝大多数情况,群成员都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都会有一个基本判断。从法律角度来看,参加群内活动都是自愿的行为,作为成年人对活动的风险也会有一个基本的评估,如果活动内容风险很大,超过了自己的承受范围,他完全可以选择不参加。既然参加了,也就是参加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是“甘冒风险”的,如果一旦风险发生,也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了。当然,如果这种风险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先施行为造成的,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那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群的组织者召集群内活动,要注意以下几点:1、要组织适当的活动;2、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3、坚持非营利性;4、对活动过程要施加适当的注意;5、要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制定风险预案。做到这些的话,我想就会保证群这种新的交友方式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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