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建议:
1.国外证信机构发布证信报告后会将报告内容通知给被证信者,由被证信者进行监督,建议《征信管理办法》加以补充规定。另外,也应规定征信报告仅做参考依据,被征信企业有提起异议的权利等,《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中有一些通用的规定可以同样放在《征信管理办法》中。
2、本办法中是否可以增加有关信息保存方面的内容,如企业不良信息保存的期限是否应有所规定。
3、建议补充在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发生交叉时,如何避免个人禁止信息的采集及使用的相关规定,以体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对《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会签征求意见稿)第13稿的一些建议
一.对征信办罚款权的质疑
根据《行政处罚法》,征信办是无权罚款的(工商局有工商处罚权)。另,3万元以下的处罚额度在上位法没有出台的情况下有无其他法律依据?
二.《征信管理办法》的框架设计
各国征信法规的框架一般包括:定义、信息的范围、征信活动(1)信息的采集(2)信息的加工和使用(3)征信产品的提供、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征信活动中各方包括信息提供者、征信公司、征信产品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机构的监管和惩罚措施。
当然,由于各国经济法律文化背景不同,征信法规的基调有所不同,有的偏重于商法的立法基调,有的则定位于经济法、行政法。从我国情况来看,现阶段是要将征信法规作为经济行政法来定位的,即管理法。因此,管理办法应规范两大部分: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
现有的《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存在的框架设计缺陷和改进建议包括:
1.未对征信机构的准入条件作出规定,如注册资本、从业条件等。
2.未对征信活动中征信产品的提供作出规定,对信息的采集、信息的加工和使用尽管有规定,但不够明确,缺乏操作性。
如(1)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息采集的途径,但途径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只要法无禁止就可以实施,其他国家就少有对采集途径作出规定的,一般在不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征信公司自己寻找途径,与当事人达成信息采集的交易。
(2)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禁止,这属于信用信息采集的正当程序要求,是各国立法的重要规范部分。但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属于否定性、禁止性的规定,从立法条文的结构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宜增加正面、肯定的规定,建议在第6条增加1款:“征信机构应当以正当程序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获得信息提供者的同意。”
3.未对信息的范围作出规定。
4.虽对两个名词作出定义,但也应对企业信用信息,征信产品、商业秘密等重要术语作出明确的界定,既有利于人们的理解,也便于操作。
5.征信活动中各方包括信息提供者、征信公司、征信产品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含糊。管理办法强调的是政府机关提供信息和使用征信产品的义务,但事实上征信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是对信息提供者包括政府机关的商业秘密、国家机密保护的权利,自愿提供信用信息的权利,和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尽管现实中政府不提供信息导致了征信行业的发展障碍,但这属于政府内部的管理和协调事宜,不应放在征信管理办法这样一部对外部相对人进行管理的行政规章中,何况〈上海市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出台,在征信管理办法中再做规定,实属画蛇添足,18条应予删除。同时管理办法应着重规定信息提供者商业秘密、国家机密保护的权利,自愿提供信用信息的权利,和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6.行政机构的监管和惩罚措施。这也是各国征信立法中的重点内容。包括征信办的日常监管和事后监管和惩罚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了自愿登记、年度报备、信息公开等日常监管和法律责任等事后惩戒措施。但其中存在以下缺陷:
(1)自愿登记将可能使很多征信机构逃避征信管理,何况该登记的法定依据不强(没有上位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建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强制性的普遍性的行政许可(但有无依据呢),对于那些在管理办法出台前成立的征信机构则采取行政许可的补办手续。
(2)没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措施,刑事责任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理。
7.企业征信立法中很重要的一块是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保护,虽然管理办法以行政管理为主,但仅有第10条笼统的规定和散件在其他条款中的规定是不够的,因为我国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作出完整的保护,因此管理办法除应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界定外,还应正面规定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此外,各国通常对征信信息作出分类,包括必须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信息、不能公开的信息。建议管理办法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予以界定。这样就便于征信机构和政府管理部门对商业秘密和信用信息之间界限的把握。
8.其他:
(1)国外证信机构发布证信报告后会将报告内容通知给被证信者,由被证信者进行监督,建议《征信管理办法》加以补充规定。另外,也应规定征信报告仅做参考依据,被征信企业有提起异议的权利等,《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中有一些通用的规定可以同样放在《征信管理办法》中。
(2)办法中是否可以增加有关信息保存方面的内容,如企业不良信息保存的期限是否应有所规定。
(3)建议补充在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发生交叉时,如何避免个人禁止信息的采集及使用的相关规定,以体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三.立法语言的不规范和不精练
1.标题:征信是信用征集(credit collection)的简称,在法规中应用全称来表示;信用征信也有表达重复的错误。建议标题改为:《上海市企业征信管理办法》。
2.条文中有多处错误、不规范、不简练之处。
如“本办法”应代替“本规定”,
如第22条,建议改为:…公示的程序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在征信产品中使用虚假信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如办法中多处出现“市征信办”的字眼,应改为“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这样规范性的文字。
四.建议将管理办法上升为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地方立法。这样可以更好协调各部门利益,体现地方法规的权威性和操作性。
五.对具体条文修改的建议(不包括前面所涉及的对具体条文的修改)
第2条:
建议改为:“…提供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报告、评估或者评级等征信产品的活动。”
理由:企业征信活动中,征信机构提供的有两类服务:一是提供征信报告;一是进行信用评估或评级。
另,“营利性法人机构”没必要修改,这是说明征信机构的性质而已。
第3条:
建议改为:“…监督、指导、推进”,这样反映了其职能的主次关系;其他主管部门是按其职责来进行管理的,应去掉“协同”两字更为妥当。
第4条:
企业合法权益太过笼统,应改为“企业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涉及企业信用的信息太过模糊,应有明确列举,此外,并不是政府掌握的所有涉及企业信用的信息都必须公开的,有些基础信息可不必公开。
第6条:
信息提供者有两类,一类是信息源即持有自身信息的企业;另一类是持有企业信息的其他组织、个人等,如持有贷款企业信息的银行和持有企业工商、税务等信息的政府机构。采集信息应获得提供者的同意。但对那些持有企业信息的其他组织、个人,其在提供信息或在获得信息时应向源头信息的企业告知其对信息的使用权限(如政府),或获得企业对信息使用权限的同意(如银行)。对于信息提供者的这一义务,可在管理办法作出规定,也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
第8条:应列出公示的内容。
第9条:“其他因素”非常不明确。建议删除。
第11条和其他涉及自愿登记的条文,建议删除。
理由:实效不大,法律依据不强。
第15条:不应规定。
理由:政策性法条,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规范。。活动相对方提供证信产品应是自主行为,其会根据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自行提供,这样一种鼓励是没有意义的。(16条也是如此)
“积极”不是法律术语,应删除。
本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等使用征信产品,其上位法的法律依据似不明确。购买征信产品应是一种商业行为,在法律上强制规定(“应当”)是不妥的,变得像强买强卖。这种推动征信发展的政策也不应放在法律规范中。此外,什么叫“积极”使用?尺度如何把握?这也是个很大的问题。并且,积极和鼓励也不是法律术语。
按照WTO的要求,政府应搞宏观调控,在具体法规中规定政府的购买特定产品的义务,与WTO要求不符,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退一步讲,真要搞优惠倾斜政策,也要采用国际通用的税收、财政等措施,这样不会被国外指责搞计划经济。
第16条:
不应在《征信管理办法》中规定,而应在有关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等具体的行政管理法规中规定。有关土地出让、政府采购已有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各部委规章对其进行规范,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大于地方政府的规章。此外,如该条规定以上内容,还会产生列举不够详尽或列举不尽的问题。
第18条:
“快捷、便利的方式”在表达上不明确、不利于操作,应规定明确的时间和方式,如几个工作日,以何种渠道。
但这些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中规定,建议删除该条。
第20条:
行业协会的职能是法定的,不用放上“鼓励”两字。鼓励不是法律术语,也应删除在其他条文中的“鼓励”字眼。
第21——25条:
在法律责任之前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内容。
行政处罚通常是不需要造成损失的要件的,3万元处罚的依据何在?其处罚幅度也过大。
建议对企业失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应追究个人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