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和产生的后果
(一)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住宅自由权、通信自由权,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这无疑留下了规范的盲点。为弥补这一缺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这一司法解释一方面弥补了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的重大缺陷,是其优点;另一方面将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于名誉权范围内,且仅列举宣扬隐私这一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明显失之过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在总体上与前述司法解释相仿,但在对侵权行为的列举上有了发展,除认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隐私”为侵权行为外,还认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造成损害的,也属于侵权行为,将撰写、发表“披露”隐私内容文章,也认定为侵权行为。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贷款通则》第23条则规定了商业银行对企业客户的经营情况的保密义务。此外,《刑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也都对隐私权做了规定。但宪法、民法等都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明确规定,当公民隐私遭到侵害时,难以直接以隐私权受到侵害寻求司法救济。
(二)隐私权保护立法缺失的后果
由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使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没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将会从根本上阻碍个人征信业的发展。虽然在征信业发展早期,征信机构不用花费为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所必需的成本,可以凭借低成本获得暂时的发展,但此时发展个人信用征信业是以牺牲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的,也就是说我国征信业的低成本实际上是以侵犯公民隐私权而导致的社会高成本换来的,这种外部不经济使个人信用征信业获得较大利益而社会为此付出了额外成本,从长远来看,其发展趋势也是难以持续的。
四、个人信用征信中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个人信息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因此首先应在民法上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次是制定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涵盖个人信息的所有方面,此外,在个人信用征信法规中规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通过这样全方位的立法,实现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推动个人信用征信业的良性发展。
就专门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而言,因民法中不可能对隐私权中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详加规定,其制定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应详细规定个人对于其自身个人信息各个方面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支配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更正权和个人信息维护权;个人信息权的义务主体为全体社会成员,个人信息所有权人(消费者)可向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等除自身以外的所有人主张。对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权利主张,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改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法律中还必须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克减公民的隐私权,如涉及社会公共安全、防卫、其他公民合法利益、政府管理、科学研究、统计目的及为个人信用征信业提供信息等情况。
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的法律法规正在设计中,立法的困难主要是在法律上如何既能维护征信机构的权利,合法地采集到相关信息,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信用记录,同时又能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权益。笔者以为,就个人信用征信法规而言,其首要的立法宗旨就应该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在确认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前提下,为了增加消费者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减少银行体系信贷资产风险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以至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也有必要以立法等方式确立和推动个人信用征信的发展:
1.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可不需经消费者授权直接从金融机构处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由于消费者信息众多,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征信机构才能向金融机构收集信息未免会加大信息收集的成本,降低效率。需要以立法方式确立征信机构的这一权利,克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
就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关系而言,金融机构在消费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前应向其明确说明个人信用信息将来的使用和传播,包括会向征信机构提供该数据。此时,应认为消费者在向金融机构贷款时所披露的信息,是以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为代价,默示地放弃了个人信息隐私权中的部分权利。事实上,消费者行使了对其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和利用权。并且,在征信过程中,消费者仍可通过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更正权和个人信息维护权来控制其个人信息,防止超出个人信息隐私克减的限度。当然,现阶段金融机构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要求消费者披露信息,是通过非平等的约定排除〈商业银行法〉赋予银行的法定保密义务,这种做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值得怀疑。因此,更好的方式是修改〈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某些法定情形下可不承担保密义务,比如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的信用信息。
2.为防止信息提供者的“信息垄断”而规定其提供信息的义务。仅仅确认向信用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为信息提供者的权利可能存在着某些信息提供主体(如银行、保险公司等)出于垄断优质客户的目的而拒绝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隐患。就整个社会环境而言,个人信用信息不仅是银行自身的信息资源,也是整个社会的信息资源,为建立起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业,应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是信息提供者,包括金融机构、工商部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及经营部门等主体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以真正实现全面的个人信用征信。
3.我国对征信行业应主要采取立法的管理方式,辅之以行业和机构自律。如立法应明确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提供信用征信报告的范围。虽然在美国,征信机构把个人的信用资料卖给商家用来直销和促销,但在我国的现有的信用环境中,主要是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对信用征信报告使用的范围应有较严格的限制。在立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消费者同意的方式确立征信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
4.应在立法中明确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的隐私权。如征信机构和信用报告用户必须应用恰当的技术和管理手段保护个人信息的机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于需要以最新材料存档的那些内容而言,还必须不陈旧,不过时;在获取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必须通知信息主体采集该信息的目的,获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后方可采集,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信息主体那里取得信息;征信机构和信用报告用户必须针对其业务目的采集相关的信息,并将该信息用于相关的目的,未经主体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传播给其他用户;消费者对个人的信用信息有接受信息收集通知的权利、确知信息存在的权利、查询及更正的权利以及对信用报告的散发具有特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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