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劳动仲裁法颁布,与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协商、调解、一裁、两审、执行”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相比,最显著的变化是劳动仲裁可以一裁终局,许多企业因此不看具体规定,先大喊冤枉,其实这种一裁终局不是真正的、彻底的一裁终局,而是有保留的一裁终局。我们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条规定来解读这一点:
l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l 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l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l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l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这样来分析:此项规定是新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所谓一裁终局有以下特点:
1、 仲裁书作出后,劳动者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用人单位不服的,无直接的提起诉讼的权利;
2、 用人单位若不服裁决,需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是基层法院),并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第4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这种规定对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目的是限制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者提起诉讼不需要法定的条件,也不需要申请撤销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样的规定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途径,是对劳动者的鼓励和保护,体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在原有的劳动仲裁立法格局下,由于没有类似的规定,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协商、调解、一裁、两审、执行”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来拖延时间,把1个月就能解决的事情拖延到1年,使劳动者的维权行为受阻,应有的权益无法实现。在新的劳动仲裁规定下,这样的局面应该会避免或者改变。
3、 一裁终局仅限于第47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比较第2条和第47条可知,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并不适用一裁终局。区别规定的原因在于第47条规定的适用一裁终局的两种情况直接关系着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利益和财产利益,也直接影响生活生计。
从上述分析可知,新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并不是真正的全部的一裁终局,而是局部的有限制的一裁终局,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现实利益,但是,实行效果如何,还是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任何法律文明的进步都是各方博弈的结果,相信劳动者的日益强大会有助于实现劳动仲裁法的立法宗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